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54 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稱聲請書)。另聲請書第3 頁第1 行記載殘渣袋1 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殘渣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殘渣袋沒收之記載,應予更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55巷11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8日、89年7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
277號裁定不付審理,及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1
2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1年6月、10月、8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
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2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
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8年10月21日中午
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55巷110號2樓住處內,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23日11時20分許,在其上址處所為警執行
搜索時,查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吸食器2支、
塑膠吸管1支及殘渣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報告(編號:98-2-371號│陽性反應之事實。 │
│ │)1紙。 │ │
├──┼───────────┼───────────┤
│ 三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 │重0.19公克)暨基隆市警│他命之事實。 │
│ │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
│ │鑑驗報告書1紙。 │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2支、塑膠 │被告持有施用毒品器具之│
│ │吸管(藥鏟)1支、殘渣 │事實。 │
│ │袋1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支、塑
膠吸管(藥鏟)1支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