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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3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4樓

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科應補充記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96年5月1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3件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後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20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6時10分許內之某時,竊取車號GP2-233號重機車,該機車約值新台幣1萬元。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照片3張、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南港區○○○路○段225巷3
                        弄1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
    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98
    年4 月20日晚間或同年月21日清晨,在基隆市○○路57號前
    騎樓,見郭珮綈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GP2-233 號重機
    車未將鑰匙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之,得手後旋離去上址,並於98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
    許,在基隆市○○路35號萊爾富超商前,將上開重機車交由
    不知情之友人林國清(所涉竊盜或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搭載其前往林國清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
    許,在基隆市○○路485 號,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98年4 月23
    日下午,伊在基隆市東和大樓遇到林國清,林國清說要去拿
    東西,伊就先回基隆市○○街29號租住處拿行動電話,林國
    清說他沒衣服穿,伊還拿了1件伊在賣的黑色T恤給他穿,接
    著林國清就騎上開重機車載伊到基隆市○○路找他朋友拿東
    西,結果沒拿到,林國清載伊回他國家新城住處途中,就被
    警察查獲云云。惟查,訊之同案被告林國清供稱,98年4 月
    23日下午,伊在基隆市東和大樓遇到被告,伊說伊要回家拿
    衣服去臺北工作,問他有無機車能載伊返家拿衣服,他說要
    去他位於基隆市○○街的租住處跟人家借,伊等就從東和大
    樓走回他的租住處,伊在門口等他,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
    伊等就到東和大樓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旁的騎樓,上開重機
    車當時就停在該處,伊原本叫他載伊,但他說是要去伊住處
    ,就叫伊騎,並把機車鑰匙交給伊,結果途中就被警察攔下
    ,伊當時有看到警車停在路邊,如果伊知道所騎乘的是贓車
    ,怎麼可能還停在警車旁等紅燈等語,彼此相互推諉。然本
    件係執行巡邏勤務警員徐紹文、楊金山於98年4月23日下午3
    時許,穿著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基隆市○○路○段13
    2 號前停等紅燈時,林國清騎乘上開重機車搭載被告自後向
    前停在警車旁,因停等時有越過停止線,徐紹文等2 人遂使
    用警用電腦查詢車號,發現該輛重機車係贓車,於是一路尾
    隨至基隆市○○路485 號,予以攔停查獲,當時林國清一下
    車,就立刻轉頭斥責被告說「我被你害死了」,並立刻向徐
    紹文等2 人表示該重機車是被告叫他騎乘,車鑰匙也是被告
    所交付,當時被告未有任何表示,直到車子移置馬路邊,徐
    紹文詢以機車究係何人竊取,被告始表示車鑰匙是林國清所
    交付,林國清聽聞後立即反駁稱,機車及車鑰匙是被告在基
    隆市○○路第一分局對面之超商前所交付,並請警方調閱監
    視器,被告聽聞後即追打林國清等情,業據證人徐紹文證述
    明確,衡情,苟上開重機車係林國清所竊取,或林國清知悉
    上開重機車係贓車,當無可能眼見警車停在前方等紅燈,猶
    向前行駛停在警察旁,且參諸林國清於遭查獲之第一時間隨
    即斥責被告,反觀被告在第一時間對於林國清之斥責未有任
    何反駁,直到機車移置路邊經警詢問後,始供稱機車鑰匙是
    林國清所交付,然上開重機車既係由林國清所騎乘,林國清
    何需交付鑰匙後,再由被告交還鑰匙,且林國清當時聽聞後
    立即向警方表示可調閱監視器查明實情等節,按諸情理,實
    應以林國清之供述為可採,被告應係明知該車係贓車,始故
    意交由林國清騎乘。又上開重機車,係乙○○於上揭時、地
    遭竊取乙情,復據證人乙○○證述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3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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