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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5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另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猶不知戒除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並未戒除毒癮,衡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並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1弄13
             號3樓
                        另案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87、19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
    另犯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經
    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另犯竊盜、
    重利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已於97年2月24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基簡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5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基隆市
    ○○街188號19樓租屋處,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2日下午9
    時5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施用
    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5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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