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北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18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336—CUT號重機車,在基隆市○○路98巷14之2號2樓丙○○所開設之「貞虹小吃店」樓下騎樓,先以不詳之物品重擊毀壞「貞虹小吃部」1樓之鐵捲門鎖後(涉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侵入之,並上2樓至該小吃部店內,竊取丙○○所有之酒類飲料1批(詳如附表所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580元。乙○○得手後,發現所騎之機車無法載運所有酒類,遂將6箱啤酒暫置路旁,先將洋酒1批載運返回住處,欲向友人借車後再返回載運竊得之啤酒,惟因無法借得車輛而作罷。嗣丙○○於當日中午12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究辦,為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在乙○○住處扣得洋酒1批(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已領回部分」)。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該等證據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害人丙○○經營之「貞虹小吃部」1樓鐵捲門之門鎖遭受外力破壞,而置放在2樓店內之前揭酒品遭竊,並為警在被告住處查獲之事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貞虹小吃店平面位置圖、案發現場附近監視翻拍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踰越門扇牆垣者而言。毀或越二者有一,即符合要件,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可參。被告毀壞「貞虹小吃部」1樓鐵捲門鎖復進入該店2樓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花用,即毀壞門扇侵入建築物竊盜他人財物,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其行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被告乙○○竊盜物品一覽表 │ ├──┬───────────────────┬──────┤ │編號│品名、數量及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備 註 │ ├──┼───────────────────┼──────┤ │01 │「仕高利達」洋酒10瓶,價值4,200元。 │被害人領回5 │ │ │ │瓶。 │ ├──┼───────────────────┼──────┤ │02 │「高利達12年份」洋酒3瓶,價值1,890元。│被害人領回2 │ │ │ │瓶。 │ ├──┼───────────────────┼──────┤ │03 │「軒尼詩VSOP」洋酒2瓶,價值2,160元。 │被害人全數領│ │ │ │回。 │ ├──┼───────────────────┼──────┤ │04 │「麥卡倫」洋酒2瓶,價值2,100元。 │被害人領回1 │ │ │ │瓶。 │ ├──┼───────────────────┼──────┤ │05 │「約翰走路黑牌」洋酒1瓶,價值650元。 │未起獲。 │ ├──┼───────────────────┼──────┤ │06 │「約翰走路綠牌」洋酒1瓶,價值980元。 │未起獲。 │ ├──┼───────────────────┼──────┤ │07 │「臺灣啤酒」6箱,價值3600元。 │未起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