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量微無法析離海洛因之殘渣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民國88年1月21日、同年5月15日,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7號、88年度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9日戒治完畢出所,並以89年度基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1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4月2日,以93年度信審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98年7月26日晚間10、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巷42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加水溶解後,再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98年7月28日上午9、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61號3 樓政大漫畫王處,另案為警緝獲時,當場扣得殘渣袋5 只,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 5天、MDMA1-4天、MDA 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釋在案;且有扣案之殘渣袋5 只附卷可憑,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5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置放海洛因之包裝物,其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是以,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5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