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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1月30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以9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因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9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後,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32號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以毒品調驗人口,於基隆市○○區○○路與祥豐街口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8年5月6日19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5日UL/2009/5026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以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注射針筒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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