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住處附近之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於同年2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6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84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尿液封瓶照片2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卷第5 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 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 1-4天、MDA 1-4天、Ketamine2-4 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284公克),經警以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復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亦含有海洛因成份,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0962 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同卷第17頁、第3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據被告供承如上,起訴書誤載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至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84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無與毒品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