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基簡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與上揭㈡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
㈤復又再因強盜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 月6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與上開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於9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48巷110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旋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1日11時15分許,基隆市○○區○○路48巷115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1161-VM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 只及藥鏟2 支,並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 個、藥鏟2 支扣案及照片4 張可資佐證。又其前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1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92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一、㈢、㈤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 只,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藥鏟2 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