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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8號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志祥張婷妮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甲○○

      丁○○

上列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記載:丙○○處有期徒刑參月、丙○○、乙○○、甲○○、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之「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記載均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原本及判決正本之主文欄所記載之易科罰金,因被告丙○○等人所違犯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不得易科罰,而判決理由欄四,亦未諭知易科罰金,且適用法條亦未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判決主文顯係文字之誤繕,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伯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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