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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66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30日因停止戒治出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其犯行:

⑴於97年3 月13日14時許,在基隆市○○路19號底層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98年3月14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4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⑵於97年4 月16日15、16時許,亦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97年4月17日21時0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劉銘傳路6 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本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3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裝置上開毒品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7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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