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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99年3 月初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路185 巷95之7 號2 樓住處整理房間時,發現其於88年間退伍時受軍中同袍所贈之觀賞用未開鋒武士刀(刀刃長45.5公分,刀柄長21.5公分)1 把後,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刀械,竟仍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在其上址住處內及其友人張雅雯位於基隆市○○街之住處內,將前揭未開鋒之武士刀自行磨利開鋒,製造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刀械,並於同年4 月2 日晚上,將前揭武士刀置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8K-5520號自用小客車上,隨車攜帶,欲運回其上開住處。嗣於該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307 號前,其因駕駛前揭小客車遇警盤查,為警在前揭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武士刀1 把,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照片1 張在卷可稽,及武士刀1 把扣案可憑。前揭武士刀經鑑驗結果,刀刃長45.5公分、刀柄長21.5公分、單面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查禁公告圖例說明要件,而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基隆市警察局99年4 月22日基警保民字第0990064169號函所附之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準此,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被告未經許可,將未開鋒之武士刀加以磨利開鋒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自屬製造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被告持有上開刀械及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係自行將該武士刀開鋒,卻於所犯法條欄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嫌,自有未恰,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業經本院踐行告知前開罪名之程序)。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搶奪、脫逃、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復於夜間攜帶外出至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製造之刀械僅1 把,並未持以從事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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