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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連財林明俊楊照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證明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認如前次輕度量刑對被告而言已無法收矯治之效,次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以其自查獲後,已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且決心絕不再犯,目前與其父一起工作,以期自力更生,並在其父監督下,遠離毒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自有從輕量刑之必要,並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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