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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毛重參拾伍點壹參公克、純值淨重參拾參點貳壹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2日19、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35.13公克,驗餘總純值淨重33.21公克),無故持有之。嗣於98年10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交流道(往台北市區方向)為警查獲,並當場於其所駕駛之車號2627-HK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98年5 月5 日由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因該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故該次修正條文應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即應自98年11月20日起施行生效。故本件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修正前之行政院「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又所謂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修正後該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之規定,故行政院原於93年1月7日依上開條文授權而訂立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亦於同年11月20日因應修正,而修正其名稱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經查,本案中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毛重35.13公克(包裝袋總重1.24公克,故淨重為33.89公克),總純值淨重33.21公克,其淨重及純值淨重均已分別超過修正前之行政院「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修正後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有利,則本案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查,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為33.89公克(純質淨重約33.21公克),超過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授權而訂立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應依修正前該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甚鉅、犯後坦承持有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5.13公克、包裝袋總重1.24公克、淨重為33.89公克、總純值淨重33.2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74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25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12日19時至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附
    近,向綽號「榔頭」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一包毛
    重1.02公克、一包毛重 32.99公克),尚未施用。嗣於同年
    月13日1 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交流道為警查獲,在
    其所駕駛車號2627—NK號自小客車內,起出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安
    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上開毒品送鑑定確為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4 日刑
    鑑字第0980162541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持有第二級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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