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106年度基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前案事實:張明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6罪)、3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其於民國99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7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上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張明因懷疑趙洪文以簡訊騷擾其妻,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高俊智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東合機車行內,持塑膠椅及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趙洪文,使趙洪文因此受有臉部損傷、多處損傷、肌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三、查獲經過:趙洪文於遭張明毆打後,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治療,嗣並持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向警方報案,警方於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趙洪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張明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19頁、第44頁),核與告訴人趙洪文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尤承平、高俊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第31頁、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為累犯,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採取之手段,被告品行、智識、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認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2.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係因告訴人多次騷擾其妻,因一時氣憤始出手毆打告訴人,然伊與告訴人已與事後達成和解,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較輕之刑云云。
3.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然實際上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此經本院當庭與告訴人以電話確認。是以,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之情事,然本院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際上未獲任何彌補,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尚不致影響於原審所為刑罰之量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