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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一至二列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丙○○前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八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尚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報酬,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代步,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警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44號
    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1日
    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誠正國中附近,持自備鑰匙
    ,竊取甲○○所有車號為CT-4311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
    於同月24日18時5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
    路326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竊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證詞。
          (三)扣案之鑰匙1支。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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