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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丙○○「累犯」之前案紀錄,補充暨更正如下:被告丙○○前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4 日,以97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所犯三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迨98年10月24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時間:98年11月24日),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其竊盜行止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僅止於未遂階段),併其順手牽羊之行竊手法,暨其終能坦承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號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12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2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
    稱:乙案),甲、乙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8月1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丙○○於假
    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由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4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下稱;丙案),另經撤銷假釋而
    執行殘刑5月19日。其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
    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乙、丙二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39號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二案嗣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
    ○○路259巷35之4號建物旁之空地,徒手搬動甲○所有之白
    鐵捲門,著手竊取之,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居住在該址之
    甲○發覺,經甲○報警後,為警據報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及承辦員警吳仁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0張
    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於竊得白鐵捲門之前,即為警方查獲,行為尚屬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9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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