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8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所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更正為「本院」,並補充「甲○○係於民國93年11月22日或23日,在其基隆市○○○路1 巷43號2 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吸取加熱後散發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事實、補引「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320002497 號鑑定通知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及補充「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施用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