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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二) 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甲○○於假釋期間,(三)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15日、25日,應執行拘役40日,另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5月19日。其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公布施行,(二)、(三)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24日確定,甫於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四)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判決分別判處4次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五)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99年2月8日22時35分許,在基隆市○○○路、自強路口經警攔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注射毒品,並願到派出所說明並採集尿液送驗。」、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6月2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90305159號函暨函附警員鄭福來職務報告。」、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遭警攔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並願到派出所接受偵訊而採集尿液送驗,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6月2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90305159號函在卷可佐,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79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2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6日某時,在
    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2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
    ,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99年2月9日0時 │
│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30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
│    │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
│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    │尿液檢體編號990209)│                        │
│    │各1紙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
│    │表、矯正簡表各1紙   │年內再犯;及本件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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