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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44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1、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汽車借租保管條&切結書、汽車借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林文雄」署名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汽車借租保管條&切結書、汽車借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林文雄」署名貳枚均沒收。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丙○○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8月1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 8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2月2日,現正假釋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述3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前後3 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乙○○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乙○○前有上述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憑藉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竊之方式,變賣獲利,觀念實不足取,惟慮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乙○○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汽車借租保管條&切結書、汽車借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林文雄」署名2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951號
                                      96年度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9之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51巷2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
    94年6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94年11月 9日執行完畢。丙○○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4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二人猶
    不知悔改,先由乙○○於96年 1月19日持林文雄之身份證及
    駕駛執照,前往基隆市○○路13號亞洲汽車商行,未經林文
    雄同意或授權,在汽車借租保管條&切結書及汽車借租約定
    切結書上偽造「林文雄」署押,向葉春美承租車號8037—JT
    號自小貨車。乙○○、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6年 1月19日12時40分許,乙○○駕駛上開小貨車,
    至基隆市○○街85號,竊取白鐵門一扇(編號 1),乙○○
    、丙○○二人合力搬上小貨車載離現場。同日21時20分許,
    二人至基隆市○○街1號旁,竊取白鐵門2扇(編號2、3),
    二人合力搬上小貨車載離現場。96年1月20日1時許,二人至
    基隆市○○街大德國中附近空屋,竊取白鐵門3扇(編號4、
    5、6),二人合力搬上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 3時許,
    二人載運上開 6扇白鐵門欲前往銷贓,行經基隆市○○街○
    ○道路,為巡邏之警員發現,人贓俱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葉春美、林文雄結證屬實。並有 6扇白鐵門、林文雄身份證
    、駕駛執照影本及汽車借租保管條&切結書、汽車借租約定
    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被告乙○○偽造「林文雄」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
    乙○○所犯三項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丙○○犯三項竊盜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44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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