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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萬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前案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 月14日戒治期滿出監,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己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庚案)。甲、乙、丙、丁、戊、己、庚各案經接續執行後,於 101年4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 月17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8 月16日1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犯轉讓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18日21時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4月14日經觀察、勒戒後,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前案事實欄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全部犯行;警察於101年8月18日21時1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毒品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101228,偵查卷第5至7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1年8月16日17時許,惟本院參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之內容,參以上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所呈現嗎啡之濃度高達22030ng/ml等情,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101年8月17日20時許較可採信,爰更正被告犯罪時間如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雖就被告之犯罪時間更正如上,惟更正後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仍屬同一案件,依法本院自仍得為審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案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經被告自述在卷;以往尚有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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