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99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猶不知戒除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並未戒除毒癮,衡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並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77公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99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25頁),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包裝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係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99年度偵字第281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54號
居臺北縣金山鄉○○村○○路148號
(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 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2129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 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
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 12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後,與其另涉之竊盜、毒品等案件接
續執行,甫於98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6
月3 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金山鄉○○路148 號居所,以玻
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 6
月6 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基隆市○
○區○○街長命寺前查獲,並當場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毛重0.77公克)及吸食器1 組,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
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6月 2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99-2-236)各 1份附卷
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
佐。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緝現場照片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份附卷足
憑;又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因
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 年後再犯,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
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