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2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為如下之補充:

㈠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攜帶、使用之老虎鉗1 支,其刃部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被告又持以剪斷冷氣機銅管,足認對人體確能造成傷害,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等語。

㈡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6 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度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等語。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既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危害顯然較既遂犯為輕,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屢有竊盜犯罪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衡酌被告仍值壯年,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非無謀生之能力,然其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尚未獲取財物之犯罪情狀,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復知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為其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2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為本件作案時使用之工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5頁),加以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以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既屬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可言,亦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58號
    被      告  黃志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勇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00○0號達義天主教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入
    內行竊,持隨身攜帶足為兇器之老虎鉗,剪斷上開營地冷氣
    機連接室外機之銅管,尚未得手離開,適為營地管理員廖高
    惠發現,上前質問,黃志勇見事機敗露,乃匆忙離開現場。
    嗣經廖高惠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高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黃志勇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
├───┼──────────┼──────────────┤
│二    │證人廖高惠之供述    │發現被告擅入營地,上前質    │
│      │                    │問,被告旋即匆忙逃離現場。  │
│      │                    │巡視後發現冷氣機銅管遭剪斷  │
│      │                    │等情。                      │
├───┼──────────┼──────────────┤
│三    │現場照片            │達義天主教營地之冷氣室外機  │
│      │                    │銅管遭剪斷。                │
├───┼──────────┼──────────────┤
│四    │監視器擷取畫面      │被告騎機車進出案發地點之路  │
│      │                    │線                          │
├───┼──────────┼──────────────┤
│五    │扣案黑色側背包及其內│被告犯案時隨身攜帶之背包及  │
│      │工具照片            │工具(含老虎鉗 1 支)         │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警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既遂罪,惟本案並
    未扣得贓物或被告銷贓之事證,證人廖高慧證稱伊於案發當
    日上午9 時到達營地,發現被告時被告身旁掛著一袋食物,
    經證人質問,旋即轉身從後門山下跑著離開等語,是證人亦
    未見被告持有贓物,且證人既係於上午9 時始到達,尚無從
    確認廖高慧所稱營地內已遭竊取之電線及銅管必係被告取走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尚屬未遂,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孟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2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