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合計壹點肆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
⑴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甫於98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字應更正為「甫於98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字。
⑵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於99年8 月12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於99年8 月12日16時許,在基隆巿七堵區○○街12之5 號10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體4 包(毛重合計1.4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4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99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4年1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1310號、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13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至96年2 月17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7 年度基簡字第422號、97年度基簡字第1058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 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2日19時50分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16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2-5號10樓,因執行搜索
勤務而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4 包(毛重
共約1.4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99年8月12日19 │
│ │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25 │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99│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0812-3號)、基隆市警察│實。 │
│ │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 │ │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
│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含有│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
│ │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 │
│ │片2張。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年內再犯;及本件構成累犯│
│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之事實。 │
│ │料報表。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