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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2 日、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及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於89年8 月4 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而免除執行,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8 日入監,9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⒊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同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⒋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1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案件);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4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被告不服,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戊案件),上開丁戊案件嗣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己案件)。上開丙己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1日入監,96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⒌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1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9 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庚案件);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辛案件),上開庚辛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13日以95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壬案件);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癸案件),上開壬癸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0日入監,98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⒍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 月11日入監,同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不服,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駁回確定(尚未執行)。

㈡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並有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3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日、88年12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
    、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9日戒治期滿釋放
    ;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
    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詐欺罪,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執
    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甫於9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5月22日1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36巷3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4日14時許
    ,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到局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
    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6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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