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付字第五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由本院判決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上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九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送監執行,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法矯字第0950043666號函核准假釋,有「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按刑法第七十七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經新法修正,因屬「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且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為配合上開假釋要件之修正,就此另定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準據法以供適用。本件依卷附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有關「犯罪日期」欄之記載,受刑人行為時係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之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應適用舊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