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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977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易字第56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陳英傑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
    民國90年2月2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94年度
    基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易
    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6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英傑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9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在
    基隆市○○路上某空屋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4日晚間9時50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0巷17號1樓內為警查獲,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英傑於警詢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司於99年8月19日所出具 │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                        │
│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H0000000號)各乙紙。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
│    │                      │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
│    │                      │年內再犯;及本件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7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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