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77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977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易字第56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
被 告 陳英傑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
民國90年2月2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94年度
基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易
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6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英傑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9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在
基隆市○○路上某空屋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4日晚間9時50
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0巷17號1樓內為警查獲,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英傑於警詢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司於99年8月19日所出具 │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 │
│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H0000000號)各乙紙。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本件係於觀察、勒│
│ │ │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
│ │ │年內再犯;及本件構成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