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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貳支、克土袋壹包均沒收。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圓鍬貳支、克土袋壹包均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圓鍬貳支、克土袋壹包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同上之圓鍬貳支、克土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但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

㈠更正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 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本案共犯江OO係82年5 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乙○○、丁○、甲○○等與少年江OO共同實施犯罪,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誤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違誤。

㈡補充部分:被告4 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二、刑之酌科:參酌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圓鍬2支、克土袋1包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在各被告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105巷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街36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105巷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比亞外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甲○○、丙○○、丁○與少年江OO(民國82年5月
    出生,未滿18歲,另由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5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2月8日上午8時許,由乙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MN-6832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丁○,
    並攜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圓鍬2支及裝土砂專用之克土袋、太空包,前往臺北
    縣萬里鄉臺二線46.5公里處台灣電力公司所有土地上,乙○
    ○放置圓鍬及克土袋、太空包後與丁○先行離去;同時,乙
    ○○胞兄甲○○則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HX-4703號客貨
    廂型車,附載丙○○及少年江OO前往前開台灣電力公司所有
    土地上,由甲○○、丙○○及少年江OO等3人以圓鍬為工具
    ,竊取海砂,裝填在克土袋內,再將每40袋克土袋裝在1個
    太空包內,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翌日上午8時30分許,乙
    ○○、丁○、甲○○、丙○○與少年江OO等5人接續前述共
    同竊盜犯意,由甲○○、丙○○及少江OO等3人在前揭地點
    ,接續以圓鍬為工具,竊取海砂,裝填在克土袋內,迄同日
    中午12時許,乙○○另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
    郭翰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566-HK號營業大貨
    車前往現場載運海砂,並由乙○○與丁○指揮郭翰晴將裝有
    海砂之太空包吊至566-HK號大貨車上。嗣於99年2月9日13時
    0分許,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並在566-HK號大貨車上扣
    得太空包13包、尚未吊至大貨車上之太空包3包共16包(合
    計17360公斤,已發還被害人)及圓鍬2支、克土袋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物證:圓鍬2支、克土袋1包。
    書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圖、現場照片、地磅記錄單。
    人證:證人己○○及少年江OO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乙○○、丁○、甲○○、丙○○等4人有前述加
              重竊盜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丙○○等4人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物證、書證、人證足憑,
    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甲○○、丙○○等4人犯行
    ,均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丁○、甲○○、丙○○等4人所為,均係各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乙○○、丁○、甲○○等3人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
    年江OO共同實施前述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圓鍬2支、克土袋1包係被告乙○○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30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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