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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8巷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8年9月9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48
    巷44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8年9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
    ○路○段50巷7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7年9月30日獲釋,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97年度毒偵緝字
    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
    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被
    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5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