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凱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凱如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0.25毫克」,更正為「0.15毫克」。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7時至9時許許」,更正為「7時至9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ADR-3379號重型機車」補充為「ADR-3379號普通重型機車」。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補充為「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八斗街148巷內)」。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30 行「586-NBT號重型機車」補充為「586-NBT號普通重型機車」。
(六)犯罪事實欄一第31-32 行「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更正及補充為「顏凱如經救護車送往基隆市三軍醫院救治,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經警至三軍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八)證據補充陳淑惠(586-NBT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警詢證述。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況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不但使自己受傷,甚且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生活、本件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98號
被 告 顏凱如 女 3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凱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分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98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99
年度基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8年度訴字
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45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後
,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
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丙)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因係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甲) (乙 )(丙)案件後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丁)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7月確定;(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丁)(戊)案件嗣經同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與前開99年度聲字第455號、102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假釋,於
104年4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4 月26日晚間6
、7時至9時許許,在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熱炒店飲用酒
類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
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致上開機
車撞擊陳淑惠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凱如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
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