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志祥藍君宜鄭富容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凱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顏凱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作補充之說明。

貳、上訴意旨上訴人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辯稱: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輕判云云。

叁、駁回理由本院認為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並無撤銷改判之事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一造辯論

一、法律規定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進入臺北女子分監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2月12日期滿出獄等情,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紙記之甚明。次查:上訴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一紙在卷可稽。本院於開庭傳票於107年3月16日,寄送至上訴人上開住所地未獲,乃於同月22日,補充送達至管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亦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再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準此,送達之生效日為同年4月2日起,發生效力。因此,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藍 君 宜

法 官 鄭 富 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珍 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凱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顏凱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中正
    區八斗街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本院10
    6 年聲搜字第209 號)時查獲,嗣被告其經警所採取之尿液
    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6
    年6月15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所持有供其嗣後施用時所耗盡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
    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乙
    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
    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
    鉅大,又斟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員警於執行上開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合
    計:21.360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6339 公克,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7 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64
    061Q號毒品鑑定書)、分裝袋2 包部分,係屬被告另涉之販
    賣毒品案件之證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3374號),除經檢察官敘明於本案起訴書外,復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7 月3 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卷內其他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與證人之陳述等在卷可按,可見上開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所涉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爰不另於本件被告被訴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中一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顏凱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顏凱如前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因係累犯,更定其刑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甲)(乙)(丙)案件後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丁)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丁)
    (戊)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99年度聲字第455號、102年
    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
    3年4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6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000巷0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
    ,在上開住處,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7包及分裝袋2包(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由本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74號偵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顏凱如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及│
│    │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6月2日晚上8│
│    │  公司106年6月15日濫用│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6-4248)及搜索票、拘│                      │
│    │  票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