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凱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凱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顏凱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八斗街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09 號)時查獲,嗣被告其經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09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6年6月15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所持有供其嗣後施用時所耗盡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斟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員警於執行上開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合計:21.360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6339 公克,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7 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64061Q號毒品鑑定書)、分裝袋2 包部分,係屬被告另涉之販賣毒品案件之證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74號),除經檢察官敘明於本案起訴書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 年7 月3 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卷內其他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之陳述等在卷可按,可見上開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爰不另於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中一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