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凱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第2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壹點參陸零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壹點陸參參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顏凱如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因該罪與另案確定判決之犯行間具有吸收關係而為實質上一罪,故因既判力所及,而經判決免訴確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判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至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毛重合計25.3440 公克,淨重合計22.893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360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6339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顏凱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175 號判決判處免訴,迭經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240號、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該案中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7 包,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7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然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共7 包(驗餘淨重合計21.3608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6339 公克),因受前案(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1817號,上訴後再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見卷附上揭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於本案中諭知免訴確定。從而,前述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列入本件沒收銷燬之範圍,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