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零點捌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乙○○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0.85公克)及內含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安非他命包裝袋3 只,核屬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6巷25
號
居基隆市七堵區○○○路123之9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下午4時
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33號,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
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3包(毛重0.8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8日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0326之1號)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