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叁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自製塑膠鏟子壹支及夾鍊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3 日晚上9 時許,在其臺北縣瑞芳鎮○○路147 之3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路與忠三路口,遇警盤查,為警察覺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行為,其因而交出其所有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3 公克)、自製塑膠鏟子 1支及夾鍊袋1 只予員警扣押;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體1 包、自製塑膠鏟子1 支及夾鍊袋1 只扣案可憑。前揭白色結晶體1 包(含袋毛重1.3 公克),經員警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認前揭白色結晶體1 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2 月4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詳情(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是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毒癮甚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暨本案遭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 1.3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自製塑膠鏟子1 支及夾鍊袋1 只,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