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1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70巷1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8日、89年3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540號、89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晚間10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70巷1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
5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警將
被告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又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
第2次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已執
行完畢,有本署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顯非係第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理由),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