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 實
㈠前案紀錄
⒈張浚緯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8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6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其後,又於前揭⒈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6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繼而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26 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後開㈢所示原因,致尚不構成累犯)。
㈡本案事實張浚緯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左右,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370 巷11號1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於101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20分,在上址因案拘獲,嗣經張浚緯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 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浚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偵卷第3頁、第4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首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本判決㈠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 、211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164 、176 、211 、138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㈡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雖曾因本判決㈠⒊所載之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甲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前另曾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8 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一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在案(以下簡稱「乙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尤以「乙案」倘經判決確定,上開甲、乙兩案亦合於刑法第五十條之定刑要件,此悉經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閱上開兩案判決之所載內容無訛。是雖「乙案」迄未確定,檢察官亦未聲請法院就上開甲、乙兩案合併定刑,然本於「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精神,兼參酌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暨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仍應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前案徒刑執畢後之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