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00巷210號
(另案在臺灣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8號、89年度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
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
6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
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宜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
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基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及99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現接續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5月5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87
之2號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6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另案為
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