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乙○○有附件所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73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131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7日、89年1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89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6日強制
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
度基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
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罪)。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罪)。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下稱丁罪)。乙丙丁3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2月,再與甲罪合併執行,於94年3月
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
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4月10日下午7、8某時,在基隆市○○區○○街
131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
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