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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8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併同無從予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毛重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49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路5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2129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 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
    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2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其另涉之竊盜、毒品等案件接續
    執行,於98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7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路54號住處,以玻璃球
    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8日
    晚間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6巷37之1號為警
    盤檢查獲,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5月1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0429)附卷可稽,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查緝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而被告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8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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