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應補充為「黃志勇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20日、9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 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曾有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08號
被 告 黃志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2129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
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12日
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定執
行刑2年6月,甫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
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4 樓,以玻璃
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翌(5)
日晚上9時1分許,在上址查緝嚴嘉銘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
獲。另警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調查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
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