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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楊貴雄許必奇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2、2803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99年4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路天龍礦業有限公司之礦場內以老虎鉗1把在該處電線桿竊取電纜線8.6公斤,得手後於同年4月14 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臺北縣金山鄉○○路162號鼎旺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634元變賣予不知情之盧成家。㈡復於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72 巷,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PPK-153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㈢復於同年6 月6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長命寺附近電線桿,以爬電線桿釘、破壞剪、斜口剪、鉗子、美工刀等工具,竊取基隆市政府所有電纜線20公尺,得手後為路人發現後報警,為警循線於同年6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長命寺附近,將其逮獲,並扣得電纜線、爬電線桿釘9支、破壞剪1支、斜口剪1支、鉗子1 支、手套1雙、美工刀5支、機車鑰匙2支、手提袋1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乙○○、丙○○、黃呂龍、甲○○在警詢時證述相符(見99偵280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99偵2602號卷第10頁至12頁),及證人陳紫燠、盧成家在警詢、偵查中的證述屬實(見99偵2803號第15頁至17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9頁及99偵260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6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回收物品登記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及扣案之爬電線桿釘9支、破壞剪1支、斜口剪1支、鉗子1支、手套1雙、美工刀5支、機車鑰匙2支、手提袋1個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爬電線桿釘9支、破壞剪1支、斜口剪1支、鉗子1支、美工刀5 支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甚尖銳,有扣案物照片在卷,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笫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笫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90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 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基簡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 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可見被告多次涉犯竊盜罪,入監執行完畢甫出獄不久,即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確有犯罪習慣,且觀諸被告本次所犯竊盜罪,多係攜帶兇器行竊,有破壞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物安全之虞甚鉅,顯見被告行竊手段之嚴重性;且被告正值壯年,身強力壯,身手矯健,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一再重蹈覆轍,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又其工作無著,且有犯罪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四、至扣案之爬電線桿釘9支、破壞剪1支、斜口剪1支、鉗子1支、手套1雙、美工刀5支、機車鑰匙2支及手提袋1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之規定,並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之資,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及犯後供認犯行,與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就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等物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是被告以量刑過重及不要判處強制工作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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