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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為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自戕行為,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4 年,尚難認其主觀惡性重大;另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本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是本案核無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另案通緝,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為警緝獲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卷【下稱士林毒偵卷】第7 至11頁),所為核係對於本案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89年、90年均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仍未能戒斷毒癮,陸續於93年至99年間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3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後,復自107 年起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士林毒偵卷第7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被 告 黃志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甲)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丙) 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丁) 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戊)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己)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 甲) ( 乙) (丙) ( 丁) ( 戊) ( 己) 6 案所處之罪刑,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8 月1 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 年8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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