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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5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85 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30號及9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32 號及93年度基簡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經本院就上開93年度易字第230、232、378 號及9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9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5年8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5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629號、第681號、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4月、4月、4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9月19日入監,並於99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命、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其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25日凌晨2時至3時之期間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保三大隊後方的廢棄屋,用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所生煙霧之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5月25日13時許,在基隆市○○○路123 號前,為警查獲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且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中呈現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99年9月7日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9年9月7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卷第7 至13頁、第64頁),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之釋放出所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629號及其第681號、第721 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復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暨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是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及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未有悔改決心(見本院卷第34頁),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偵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5 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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