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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板鋸壹支、鐵鎚壹支、破壞剪壹支、噴燈(含瓦斯壹瓶)壹座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4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5日7時30分許,攜帶破壞剪1支、鐵鎚1支、板鋸1支、菜刀1把(上開之物客觀上可為凶器)、噴燈1座,至基隆市○○路12巷72號美上美電子公司,以自備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竊取電纜線3.97公尺,因觸動保全系統,於同日8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起出電纜線3.97公尺,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電纜線使用之上開作案工具。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竊盜之犯行事實。

㈡證人乙○○於警局之證述內容。

㈢扣案被告所有供竊取電纜線使用之破壞剪1支、鐵鎚1支、板鋸1支、菜刀1把、噴燈1座。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與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鐵鎚1支、板鋸1支、菜刀1把,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甚尖銳,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笫1項第3款之加重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已力賺取生活之資,妄以竊盜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值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至於供被告即犯罪行為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破壞剪1支、鐵鎚1支、板鋸1支、菜刀1把、噴燈(含瓦斯1瓶)1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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