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
二、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公布當日施行。易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98.10.31 │98.10.27、 │98.12.16 │ │ │ │98.10.30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8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032號 │字第656號 │毒偵字第250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 │最 後│案 號│101 號 │170號 │303號 │ │ │ │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99.01.29 │99.02.24 │99.03.24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 │ │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 │確 定│案 號│101 號 │170號 │303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 │ │ │ │ │99.03.11 │99.03.29 │99.04.26 │ │ │確定日期│ │ │ │ ├───┴────┼────────┼────────┼────────┤ │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 │備 註│字第773號 │字第801號 │字第100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