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十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因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假釋出監,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因犯有下列各罪,再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下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判決確定之時間先後排序如下: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日期: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下稱A罪)。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行為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日期: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下稱B罪)。

㈢妨害自由罪:本院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稱C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

㈣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稱D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

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行為時間: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日期: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下稱E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A、B、C三罪,其犯罪時間既均在最先確定之A、B二罪判決確定前,即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至D、E罪之犯罪時間,因已逾A、B二罪判決確定日,自不得與A、B、C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就C罪與D、E二罪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又D、E二罪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時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可參卷附該字號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乃檢察官就此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本件聲請均不應准許,依法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