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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5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4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犯罪日期:自84年6 月間某日起至85年10月31日止,下稱甲案件);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16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犯罪日期:自85年5 月間某日起至85年10月30日止,下稱乙案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無故持有彈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犯罪日期:自84年6 月間某日起至85年10月31日止,下稱丙案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犯罪日期:88年8 月16日,下稱丁案件);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犯罪日期:92年4 月20日,下稱戊案件);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自90年1、2月間起至90年4月3日止,下稱己案件);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罪日期:自89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89年8月7日止,下稱庚案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犯罪日期:90年4 月中旬某日,下稱辛案件),嗣其因乙丙丁戊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3號予以減刑,且就丙丁案件減得之刑與其因甲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就戊庚辛案件所減得之刑與其因己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至丁案件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其並於94年3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7月、3年9月及1月又15日。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9年6月1日法矯字第0999022224號函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9月1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9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2 月20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故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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