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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蔡佳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丙○○

        丁 ○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五七五三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GUCCI上衣壹件、MINOS 上衣壹件、SHARK 褲子壹件、金項鍊壹條、螺絲起子壹支及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庚○○」署押玖枚均沒收。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丁○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在案(尚未執行,未構成本件累犯之要件)。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單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至基隆市○○路二七二號己○○、庚○○兄弟所經營非住宅、夜間亦無人居住之亞冠通訊行,以螺絲起子撬開通訊行之鐵捲門開關盒蓋後(未達破壞鐵捲門安全設備之程度),進入通訊行內,竊取庚○○所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及亞冠通訊行所有之MOTOROLA等廠牌行動電話八支,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盜所得之贓物MOTOROLA等廠牌行動電話八支攜至基隆市○○路三六二之一號二樓丙○○住處藏放,丙○○明知戊○○所藏放之行動電話八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代為寄藏於其住處後陽台之橘黃色塑膠桶內(寄藏贓物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三、戊○○食髓知味,於同日(十五日)晚間將上情告訴丙○○,並與丙○○共同謀議欲再度前往亞冠通訊行竊取其他財物,由丙○○打電話聯絡丁○自台北市駕駛小貨車前來接應,丁○應允之,戊○○、丙○○、丁○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車號DH--三八四二號小貨車,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至基隆市○○路文化中心前與戊○○、丙○○會合,戊○○並於等候丁○會合之期間內,單獨持上開竊得之庚○○信用卡,至基隆市新今日男飾店內,冒用庚○○名義,連續偽造「庚○○」之簽名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簽帳單上(均一式三聯),用以表示同意依信用卡約定條件付款之意思,再將簽帳單交與店員而行使之,使新今日男飾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新今日男飾店、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迄戊○○、丙○○與丁○會合後,戊○○又駕駛DH--三八四二號小貨車搭載丙○○至台北市○○○路金宏記珠寶銀樓,由戊○○單獨下車進入銀樓內,冒用庚○○名義,偽造「庚○○」之簽名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簽帳單上(一式三聯),用以表示同意依信用卡約定條件付款之意思,再將簽帳單交與店員而行使之,使金宏記珠寶銀樓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金宏記珠寶銀樓、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翌日(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戊○○、丙○○、丁○三人駕車返回基隆市,戊○○將上開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金項鍊交予丙○○,囑其先於基隆市○○路麥當勞餐廳前下車尋找當舖典當該條項鍊,典當所得可抵償其積欠丙○○之修車費用,餘款則交戊○○花用,丙○○明知該條項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惟因當舖出價太低而未予典當(收受贓物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丁○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DH--三八四二號小貨車搭載戊○○至亞冠通訊行附近之信二路與義三路路口,由戊○○打開之前已遭其撬開之鐵捲門開關盒蓋,直接開啟鐵捲門進入通訊行內,竊取亞冠通訊行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其中包括第一次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八支,已無法詳為區分),丁○則於小貨車上接應,並與戊○○共同將所得贓物搬至小貨車上放置,得手後尚未及逃離現場之際,為行經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於DH--三八四二號小貨車上扣得丁○所有供其平日工作所用之手套二雙、手電筒一支、拔釘器一支,及戊○○所購買之GUCCI 上衣一件、MINOS 上衣一件、SHARK 褲子一件及金項鍊一條,因而查悉上情。

四、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單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至台北縣汐止鎮○○街七號甲○○所經營非住宅、夜間亦無人居住之通訊行,以螺絲起子破壞通訊行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進入通訊行內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電池)六支、行動電話之電話卡十三張及通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得手後逃離現場。迄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孝二路口為警臨檢查獲。

五、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停車場內,單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敲破乙○○所駕駛之車號FF--一O一O號計程車左後方三角形小玻璃一面,伸手入車內竊取財物而尚未得手之際,為乙○○發現,並報請巡邏警員當場逮捕查獲,另扣得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

六、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庚○○、甲○○、乙○○於警訊之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份、庚○○之信用卡影本一張、遭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三張、亞冠通訊行遭竊之贓物照片二張、乙○○所駕駛遭敲破玻璃之計程車照片一張在卷及戊○○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三所指與被告戊○○共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亞冠通訊行竊取財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與戊○○共謀竊盜,亦未同赴亞冠通訊行行竊云云,被告丁○辯稱戊○○請伊幫忙搬東西,伊根本不知戊○○係竊取亞冠通訊行財物,直至警方查獲之際伊始知悉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第一次(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係伊單獨持螺絲起子前往亞冠通訊行竊取行動電話及信用卡,並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放在被告丙○○家中,與被告丙○○洽談繼續前往亞冠通訊行作案,並聯絡被告丁○與渠等會合等語,另被告丁○亦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丙○○打電話給伊,請伊開車至基隆幫戊○○載運東西等語(以上均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衡諸被告戊○○與丙○○係好友,雙方並無仇隙,且警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亞冠通訊行僅當場查獲被告戊○○、丁○二人,被告丙○○若非確有與被告戊○○事前謀議欲再度前往亞冠通訊行竊取財物,並打電話聯絡被告丁○駕車接應之情事,被告戊○○大可刻意隱瞞而無須供出此節,被告丙○○空言否認共謀竊盜,不足採信。另被告丁○於警訊中亦供稱:當戊○○將通訊行物品搬出來時,伊即知悉戊○○係來竊取財物等語(詳見上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被告丁○既已當場知悉被告戊○○係前來竊取亞冠通訊行之財物,仍繼續接應被告戊○○將亞冠通訊行之財物搬至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擬載離現場,足見被告丁○已與被告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事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遭警方查獲時才知悉被告戊○○竊盜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持螺絲起子撬開亞冠通訊行鐵捲門開關盒蓋後,開啟鐵捲門進入通訊行內竊盜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於同日晚間冒用庚○○之信用卡購買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丙○○三人共同謀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由被告戊○○、丁○二人同至亞冠通訊行竊取財物,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持螺絲起子破壞台北縣汐止鎮○○街七號甲○○所經營之通訊行大門門鎖安全設備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長庚醫院停車場內,持螺絲起子敲破乙○○所駕駛之FF--一O一O號計程車左後方三角形小玻璃一面而竊取財物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丁○、丙○○間,就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竊盜亞冠通訊行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偽造「庚○○」之署名乃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複寫式一式三聯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以完成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因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因此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另認被告三人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情事,惟查,被告戊○○、丁○、丙○○雖有共同謀議至亞冠通訊行竊盜之犯行,然實際到場行竊者僅被告戊○○及丁○二人,核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O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戊○○所犯上開四次竊盜罪、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次詐欺取財罪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核與被告戊○○經起訴之竊盜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丙○○分別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GUCCI 上衣一件、MINOS 上衣一件、SHARK 褲子一件、金項鍊一條均係被告戊○○所有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庚○○」署押(均一式三聯),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手套二雙、手電筒一支及拔釘器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及丁○係與被告戊○○共同冒用被害人庚○○之信用卡購物,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冒用庚○○之信用卡犯行,被告戊○○亦供稱係伊單獨冒用庚○○之信用卡購物,被告丙○○、丁○均不知情,此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丁○有與被告戊○○同謀或共同冒用庚○○之信用卡犯行,惟公訴人以此部分係與前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佳玲

書記官 林家興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時     間 │商        號│購得之商品│簽帳金額  │應沒收之偽造署│
│    │          │            │          │(新台幣)│押            │
├──┼─────┼──────┼─────┼─────┼───────┤
│一、│88.08.15  │新今日男飾店│GUCCI 上衣│二千一百九│編號0000000號 │
│    │          │            │一件、    │十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MINOS 上衣│          │「庚○○」署押│
│    │          │            │一件、    │          │叁枚。        │
├──┼─────┼──────┤SHARK 褲子├─────┼───────┤
│二、│88.08.15  │新今日男飾店│一件。    │六千四百十│編號0000000號 │
│    │          │            │          │元。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庚○○」署押│
│    │          │            │          │          │叁枚。        │
├──┼─────┼──────┼─────┼─────┼───────┤
│三、│88.08.15  │金宏記珠寶銀│金項鍊一條│  萬零四百│編號0000000號 │
│    │          │樓          │。        │  。      │簽帳單上偽造之│
│    │          │            │          │          │「庚○○」署押│
│    │          │            │          │          │叁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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