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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29日、89年5 月31日先後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7 月27日及89年5 月30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4498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90年5 月22日以90年基簡字第23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其所犯搶奪、脫逃、偽造文書等罪所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接續執行,迄於94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街307 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4 月2 日晚上7 時20分許,警員在基隆市○○街307 號緝獲張雅雯(涉毒品案件),甲○○適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同時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可佐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以被告所犯上揭2 罪,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說明。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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