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丁○○曾犯有公共危險、賭博、強盜、詐欺等前科,其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3 月28日以91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5 月13日確定在案,於93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丁○○、乙○、丙○○(被訴偽證罪名部分另行審結)前與陳澤源於民國98年7 月6 日、7 日,在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881 地號土地上之「祥瑞休閒農場」,以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為原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8年7 月7 日14時42分許在「祥瑞休閒農場」外之馬路上逮捕乙○,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祥瑞休閒農場」上方之公園步道查獲丁○○、丙○○,陳澤源則逃逸無蹤(陳澤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丁○○、乙○、丙○○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3142號、3145號、3146號、3147號、3148號、3150號、3216號、3217號、3218號、3219號、3220號、3221號、367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丁○○、乙○明知其2 人與丙○○均有在「祥瑞休閒農場」之廚房內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竟為脫免彼此罪責,基於偽證之故意,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於98年12月24日進行審判程序,經法官諭知丁○○、乙○、丙○○由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詢問時,供前具結,就渠等3 人於98年7 月6 日有無進入「祥瑞休閒農場」廚房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丁○○、丙○○於98年7 月6 日、7 日前往上開處所之目的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丁○○虛偽證稱:「乙○沒有到廚房,廚房也濕濕的,一看就知道是廢棄的廚房,髒髒濕濕的,沒有進去;我確定丙○○也沒有去廚房那裡」等不實陳述;乙○虛偽證述稱:「丙○○沒有進廚房;7 月6 、7日2 天,我跟丙○○,我是確定說我們2 個從頭到尾我們都坐在沙發那裡,丁○○是陳澤源有叫他,陳澤源在後面的時候有偶爾會叫他」等不實陳述,嚴重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42號、3145號、3146號、3147號、3148號、3150號、3216號、3217號、3218號、3219號、3220號、3221號、3670號起訴書、本院98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之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99年1 月6 日審判筆錄、99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99年1 月6 日勘驗筆錄、翻拍自案發現場98年7 月6 日下午監視器畫面之照片、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丁○○、乙○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裁判確定前,即於99年6 月17日偵訊時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偽證行為已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正確執行,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